關于第56833162號“馬壹蘭”長沙商標注冊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申請人于2023年01月19日對第56833162號“馬壹蘭”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申請人是餐飲行業(yè)的領軍企業(yè),其企業(yè)字號、“馬蘭拉面”、“馬蘭”、“MALAN”等系列商標在行業(yè)和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知名度和美譽度,已經與申請人形成唯一對應關系。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引證的第1451751號“馬蘭”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769870號“馬蘭拉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989412號“馬蘭”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28995629號“馬蘭”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13666930號“蘭馬”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第3502779號“馬蘭拉面 malan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第3502778號“馬蘭拉面 malan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七)、第3191829號“馬蘭拉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八)、第1507169號“馬蘭”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九)、第1486786號“馬蘭”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十)、第1498346號“馬蘭”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十一)、第1486512號“馬蘭”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十二)、第1455848號“馬蘭”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十三)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和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引證商標二、第1292462號“malan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十四)的復制和摹仿,容易淡化申請人馳名商標。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即企業(yè)字號的復制、摹仿,爭議商標的注冊對申請人在先權利造成了實質性損害,且爭議商標屬于對申請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力商標的惡意搶注。爭議商標具有明顯的抄襲、摹仿他人商標的故意,具有不正當攀附他人市場聲譽的意圖,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違背關于禁止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長沙商標注冊的立法精神。爭議商標的注冊帶有欺騙性,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服務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被申請人注冊爭議商標具有傍名牌、搭便車嫌疑,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將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產生不良社會影響。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申請人企業(yè)介紹、官網介紹、辦公規(guī)模照片、公司信用報告;
2、百度百科對申請人的介紹說明;
3、實體經營名錄;
4、申請人宣傳冊、企業(yè)推廣宣傳資料;
5、申請人所獲榮譽;
6、申請人商標注冊情況;
7、企業(yè)實體店及加盟店基本情況;
8、申請人部分銷售訂單合同及發(fā)票;
9、申請人定制或購買產品包裝等合同及發(fā)票;
10、網絡平臺銷售情況、外賣平臺的店鋪截圖;
11、企業(yè)年度納稅申報表;
12、申請人受到法律保護的部分資料;
13、相關裁定文書。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獨創(chuàng)而來,是被申請人在先商標的延伸性注冊。爭議商標指定使用服務與引證商標二至十三指定服務/商品不相同不類似,且爭議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區(qū)別明顯,不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在本案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足以認定其名下“馬蘭拉面”、“malan”商標構成了馳名商標的事實,且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商標差異明顯,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務不類似,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爭議商標不構成對申請人在先企業(yè)字號的復制、摹仿及惡意搶注,并未損害申請人的在先權利。爭議商標的注冊及使用不會造成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也不會造成公眾誤導,不會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爭議商標依法應予維持。
我局將被申請人的答辯材料交換至申請人,申請人質證堅持其前述主要理由與請求,同時向我局提交了在被申請人公司商標使用的公證證明、被申請人企業(yè)宣傳及銷售小票、爭議商標在市場中被消費者混淆的資料等證據。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北京溢恒豐酒業(yè)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申請注冊,2021年12月14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服務為第35類“商業(yè)管理和組織咨詢;商業(yè)企業(yè)遷移的管理服務;為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選擇方面的商業(yè)信息和建議;特許經營的商業(yè)管理;特許經營的商業(yè)管理輔助;特許經營的商業(yè)管理咨詢;特許經營商業(yè)事務管理;計算機數據庫信息系統化;會計;銷售展示架出租”。經核準,轉讓至被申請人。
2、引證商標一至十四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申請注冊,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服務為第35類“商業(yè)信息”等,引證商標二、三、十四核定使用服務為第42類“餐館”等,引證商標四、五核定使用服務為第43類“餐館”等,引證商標六、十一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9類“牛肉清湯湯料;肉”等,引證商標七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粽子”等,引證商標八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1類“勺子(餐具)”等,引證商標十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2類“果汁”等,引證商標十三核定使用服務為第40類“榨水果”等,現均為有效在先商標。
引證商標九經核準已被注銷,引證商標十二因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銷。
3、除注冊本案爭議商標外,被申請人還在多個類別申請注冊了“馬一蘭”、“馬一蘭 蘭州牛肉面 MAYILAN NOODLES及圖”等商標。
以上事實由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及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局認為,鑒于申請人引據的《商標法》第七條規(guī)定屬于總則性規(guī)定,其具體情形已體現于《商標法》其他條款的規(guī)定之中,根據申請人陳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實,本案焦點問題可以歸納為以下六點:
一、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計算機數據庫信息系統化,會計,銷售展示架出租”服務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服務不屬于類似服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務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商業(yè)信息”等服務屬于類似服務。爭議商標由中文“馬壹蘭”構成,與引證商標一“馬蘭”在構成要素、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并存使用在類似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在“特許經營的商業(yè)管理咨詢,商業(yè)企業(yè)遷移的管理服務,為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選擇方面的商業(yè)信息和建議,特許經營的商業(yè)管理,特許經營的商業(yè)管理輔助,商業(yè)管理和組織咨詢,特許經營商業(yè)事務管理”服務上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
鑒于引證商標九、十二已喪失商標專用權,則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九、十二之間不存在商標權利沖突。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與引證商標二至八、十、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不類似,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二、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鑒于我局認定爭議商標在“計算機數據庫信息系統化,會計,銷售展示架出租”以外服務上已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對申請人在先權利予以保護,故以下僅針對爭議商標在“計算機數據庫信息系統化,會計,銷售展示架出租”服務上能否獲準注冊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進行審理。本案中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會計”等服務與申請人賴以知名的餐飲行業(yè)在服務內容、方式等方面差距甚遠,消費者一般不會認為雙方服務在實際市場使用中存在某種特定的聯系。爭議商標在“計算機數據庫信息系統化,會計,銷售展示架出租”服務上的注冊和使用不致誤導消費者,并致使申請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并未體現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存在合同、業(yè)務往來等其他關系,故此主張我局不予支持。
四、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其商號權,且其注冊已構成搶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商標的情形。關于商號權,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商號并未達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認定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會使相關消費者將之與其商號相聯系,進而對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從而損害申請人的商號權。
關于搶注之主張,該規(guī)定適用于對未注冊商標的保護,申請人已在先注冊引證商標,且我局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在“計算機數據庫信息系統化,會計,銷售展示架出租”以外服務上予以保護,則在上述服務上不再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進行評審。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申請人已將文字“馬蘭”作為商標使用在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計算機數據庫信息系統化,會計,銷售展示架出租”服務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爭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
五、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的規(guī)定。爭議商標所表示內容并非容易使公眾對服務的品質等特點或者來源產生誤認的文字、圖形或貶義及其他消極含義,不致欺騙相關公眾或產生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響的情形。爭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的規(guī)定。
六、申請人稱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我局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在“計算機數據庫信息系統化;會計;銷售展示架出租”服務上予以維持,在其余服務上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