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56140370號“太互TaiHu”長沙商標注冊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申請人于2022年12月09日對第56140370號“太互TaiHu”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注冊的第35354711號“TAIHU TAIMEI”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TAIHU”系列商標經使用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爭議商標系對申請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商標的搶注。被申請人具有攀附他人商譽的主觀惡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綜上,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1、榮譽證明;2、“太湖”、“TAIHU”系列商標使用圖片。
被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21年5月18日提出注冊申請,于2021年12月28日予以核準注冊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類人臉識別設備等商品上,現(xiàn)為有效注冊商標。
2、引證商標核準注冊日期早于爭議商標注冊申請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9類運送旅客等服務上,現(xiàn)為申請人名下有效注冊商標。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予以佐證。
我局認為,《商標法》第七條為總則性條款,其立法精神和相關內容已經體現(xiàn)在《商標法》的具體規(guī)定之中,我局依據《商標法》具體條款對本案予以審理。根據當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實及在案證據材料,本案焦點問題審理如下:
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爭議長沙商標注冊核定使用的人臉識別設備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運送旅客等服務不屬于類似商品、服務,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
二、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規(guī)定。爭議商標“太互TaiHu”與申請人證據中“太湖”、“TAIHU”商標在含義等方面尚有一定區(qū)別,且在案證據中榮譽證明未體現(xiàn)商標,產品圖片未顯示時間,且非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人臉識別設備等相同或類似商品。故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在爭議商標注冊申請日前,在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人臉識別設備等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爭議商標相同或近似商標并具有一定影響。故申請人該項主張我局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