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guān)于第30724735號“夏記鄞江橋頭”長沙商標注冊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申請人于2022年07月25日對第30724735號“夏記鄞江橋頭”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注冊的第22937814號“甬鄞江橋頭 YONG YIN JIANG QIAO TOU”商標、第22938053號“甬鄞江橋頭 YONG YIN JIANG QIAO TOU”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二)構(gòu)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二、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地處相同地域,被申請人明確知曉申請人在先引證商標,且是對申請人使用多年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標的搶注。三、爭議長沙商標注冊極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被申請人具有搶注他人商標的一貫惡意,構(gòu)成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綜上,請求依據(jù)《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第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光盤及原件):1、申請人經(jīng)營的店鋪營業(yè)執(zhí)照及公證書;2、網(wǎng)絡媒體報道、宣傳視頻公證書、播出證明;3、申請人舉辦的活動記錄;4、網(wǎng)絡搜索“鄞江橋頭龍蝦”的結(jié)果。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gòu)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并非對申請人商標的摹仿復制。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注冊。
被申請人向我局提交了店鋪門頭照片等作為答辯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8年5月7日申請注冊,于2019年2月21日核準注冊,目前核定使用的服務為第43類飯店、茶館等服務,現(xiàn)為有效注冊商標。
2.引證商標一、二均早于爭議商標核準注冊,分別核定使用在第43類飯店、茶館等服務、第35類廣告等服務上,現(xiàn)均為申請人有效注冊商標。
我局認為:本案爭議商標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準注冊,故程序問題應適用2019年《商標法》,實體問題應適用2013年《商標法》。
2013年《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為總則性條款,我局將根據(jù)申請人的具體評審理由并適用相應的實體條款予以審理。
爭議長沙商標注冊核定使用的飯店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廣告等服務不屬于類似服務 ,未構(gòu)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情形。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均包含文字“鄞江橋頭”,且整體含義存在關(guān)聯(lián),已構(gòu)成近似標識。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并存使用在飯店、茶館等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易使消費者認為標示上述商標的服務來源相同或存在某種聯(lián)系,已構(gòu)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鑒于申請人在類似服務上已注冊了引證商標一,且我局已依據(jù)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故本案不再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進行審理。
目前尚無證據(jù)表明爭議商標本身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極、負面影響的情形,亦無證據(jù)表明爭議商標帶有欺騙性,且易使公眾產(chǎn)生誤認。故爭議商標未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的規(guī)定。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2019年《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quán)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